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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2 21:30:13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1年7月2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齐河县**区**号楼**车库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独居之际,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抠、摸马某某阴部,并按压马某某头部为其口交,欲强行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马某某女儿从手机监控中发现并制止未果,遂逃跑。经鉴定,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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